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:
(一)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、 构筑物;
(二)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, 或者进行挖掘、 取土、 钻探、 打桩、 埋杆、 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;
(三)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、 有害、 易燃、 易爆、 易堵塞物品及雨水、 污水、 工业废液、 垃圾;
(四)擅自接入供热管网;
(五)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;
(六)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;
(七)擅自拆除、 毁损警示标志;
(八)擅自操作、 拆除共用供热阀门, 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,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;
(九)其他危害、 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(一)项规定的, 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、 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(二)、 (三)、 (四)、 (五)、 (六)、(九)项规定的,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, 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,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(七)、 (八)项规定的,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, 可以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。